合作社之家
 
  工合个人会员
  工合团体会员
  会员园地
  合作社咨询
  联系我们
     张德峰:论合作社资本报酬上限的立法设置
发布时间:2023-07-22      点击次数:1362

【内容摘要】迄今为止,中外合作社“资本报酬有限原则”立法的通行模式,是给资本报酬设置一个“数值”上限,但该模式的突出弊端是不利于合作社融资。从应然角度看,由于合作社资本的基本角色是充当合作社生产要素,合作社资本报酬在性质上属于合作社使用这种“生产要素”需要付出的“市场对价”,因此,合作社资本报酬的水平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突破“生产要素使用对价”。这就为立法按“生产要素使用对价”设置资本报酬上限提供了内在根据。进一步看,立法按“生产要素使用对价”设置上限同样可以贯彻“资本报酬有限原则”,方便合作社支付市场化报酬以吸引投资,且一个合作社支付的资本报酬是否高于“生产要素使用对价”也存在有评判的客观标准。基于此,我国合作社“资本报酬有限”原则立法应当以“生产要素使用对价”上限模式取代“数值”上限模式,即限制合作社资本报酬的数额超出合作社使用资本这种“生产要素”需要付出的“市场对价”。

【关键词】合作社;资本报酬有限原则;“数值”上限;生产要素使用对价;社员民主控制

 

一、引言:缓解合作社资本困难要求改变现行资本报酬“数值”上限立法模式

合作社资本报酬,亦作合作社权益资本报酬,1是合作社向其权益投资者支付的经济回报。基于权益投资的风险性,合作社资本报酬的支付要以合作社有“剩余”为条件。2不过,合作社即使有“剩余”,投资者也不能随心所欲地获取其全部。相反,投资者从合作社能够获得的资本报酬要受到限制。对合作社资本报酬施加限制可以溯源到1844年罗虚戴尔公平先锋社最初确立的“资本(仅)应获得固定利息”(capital should bear a fixed rate of interest)这一行为规则,3此后国际合作社联盟关于合作社原则的多个版本中亦均规定合作社向“社员出资”4所支付的报酬要受到限制。5这种对资本报酬的限制,就是合作社理论中所谓的“资本报酬有限”或“资本报酬有限原则”。为了贯彻该原则,限制资本报酬就成为各国各地区合作社立法中的必有内容,此即合作社“资本报酬有限”原则立法。

迄今为止,人们普遍认为限制合作社资本报酬最有效的方式是由立法直接为资本报酬设置一个数值上限,“无论如何,不将资本报酬限制在一个公平或合理的比率的合作社立法,或者只是简单地授权合作社章程决定这种限制而不做任何限定的合作社立法,都不能充分保护合作制。”6同时,从合作社立法实践来看,限制资本报酬的通行方式同样是为资本报酬设置数值上限,典型如8%的年股息率、50%的可分配盈余(利润)分享比例等。7我国也不例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资本报酬形式为“可分配盈余分享”,资本可以分享的上限比例(即数值上限)为40%。8

对于主要依赖“社员出资”的传统合作社而言,立法给资本报酬设置“数值”上限对合作社融资的影响并不明显,因为“社员出资”是一种义务性(强制性)出资,社员的出资意愿同资本报酬的高低甚至有无几乎没有关系。但在今天,立法给资本报酬设置“数值”上限正在成为合作社融资的掣肘。一方面,今天的合作社越发需要在“社员出资”之外寻找新的融资渠道。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和合作社资本需求的日益扩大,有限的“社员出资”已明显不能满足合作社资本需求。为了缓解资本困难,合作社需要寻找新的融资渠道。2013年国际合作社联盟在其发布的《合作社十年蓝图》中也建议,“在坚守社员控制的前提下,对传统‘社员出资’之外的资金渠道开展更广泛的研究。”9另一方面,立法给资本报酬设置“数值”上限不利于合作社在“社员出资”之外融入其他资本。合作社在“社员出资”之外融入其他资本一般需要合作社向投资者支付投资者愿意接受的报酬,而投资者愿意接受的资本报酬水平是完全有可能突破立法设置的“数值”上限的,但这显然又不为法律所允许。况且,当前中外“数值”上限立法模式下的资本报酬普遍为低水平报酬。10由此可见,立法给资本报酬设置“数值”上限限制了合作社向投资者支付有吸引力的报酬,从而不利于合作社融资。

在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地位正日益凸显,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既是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主要“抓手”,11又是推进农民农村共同富裕的一个重要途径。12显然,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需要多方面的支持,资本即为其中最重要的之一。然而,资本不足恰恰是当前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面临的重大困难且严重制约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受到许多因素的制约,其中资金缺乏是其面临的最大瓶颈”。13鉴于如上述在“社员出资”之外探寻新的融资渠道是破解合作社融资难题的必然趋势,而我国现行立法给资本报酬设置“数值”上限又不利于合作社在“社员出资”之外融资,在此背景下,反思现行合作社资本报酬“数值”上限立法模式,探寻其他既可以贯彻“资本报酬有限原则”又有助于合作社吸引资本的可行的上限立法模式,非常必要。


二、立法按“生产要素使用对价”设置资本报酬上限的内在根据

合作社资本报酬的上限必定与合作社资本报酬的性质有关,因此,探讨合作社资本报酬上限的设置,应该从探究资本报酬的性质着手。当然,合作社资本报酬的性质,又必定与合作社资本的角色相关。

(一)合作社资本的基本角色——充当合作社生产要素

合作社资本的角色,指的是合作社资本的作用和功能。在任何企业,资本都有一项最基本的经济角色,即充当实现企业目的的经济手段(或充当企业生产要素)。在这一点上,合作社资本当然也不例外。除此之外,企业资本的角色往往还体现为资本在企业的成员资格设定、企业所有权配置中的作用以及体现在资本本身的信用功能(即对外的债权担保功能)上,不过,这三项作用和功能在合作社资本那里却不会有体现或体现不明显:

其一,资本提供(出资)不是个体取得社员身份的必要条件。在投资者所有制企业(如公司),个体成为企业的成员(如股东)通常需要直接向企业出资。但在合作社,出资并不一定是每个个体取得社员身份的必要条件,因为合作社往往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取得与接受“社员出资”类似的效果。例如,由于社员是合作社的惠顾14者,因此,只要社员惠顾合作社,惠顾本身即可以直接或间接地向合作社贡献资本(如合作社可以从其应当向社员支付的惠顾款中扣留一部分作为资本,又如合作社公积金归根到底也主要来自社员的惠顾业务)。也正因如此,有学者指出,“理论上,社员身份的取得同‘社员出资’可以没有关联,而是同其他因素相关(如与合作社交易)。”15确实,在实践中,合作社允许甚至主动邀请他人入社且不要求其出资的现象并不鲜见。16同样,从合作社立法来看,一些立法也未将出资作为个体取得社员身份的必要条件。17

其二,合作社资本不具有所有权配置功能。在投资者所有的企业,所有权(含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18)的配置同资本直接挂钩,每一成员(如股东)对企业享有的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的大小同其出资额大小成正比。投资者所有制企业资本具有的这种功能就是所谓的“组织功能”(organizational function)。19但在合作社,只有惠顾才是合作社控制权归属认定的唯一标准以及合作社剩余分配的基本依据——合作社仅由其惠顾者社员联合控制;同时,惠顾既是合作社最终盈余(利润)分配的基本依据(行业术语称“按惠顾返还盈余”规则),也是合作社最终剩余财产分配的基本依据。可见,合作社资本不具有“组织功能”或所有权配置功能。

其三,合作社资本一般不具有信用功能。投资者所有制企业的资本具有信用功能和对外债权担保作用,例如,为了维持公司资本的信用功能,大陆法系公司法通过“资本三原则”(资本确定、资本维持与资本不变)要求公司资本确定、公开与稳定。但是,合作社资本则通常不具有稳定性,因为合作社立法通常允许合作社“资本可变”。所谓合作社“资本可变”,指的是合作社立法允许合作社资本可以随着资本的认购和退还不断变化而合作社无须修订章程、披露或采取其他特定行动。20显然,合作社“资本可变”意味着合作社资本信用功能和对外债权担保作用都很弱,这是因为,任何一个理性的交易相对人对合作社随时可能减少的资本都不可能产生足够的信赖——且事实上也同样不可能足够信赖合作社的资产(因为社员退社退资也意味着合作社资产的分割)。

综上可见,合作社资本的基本角色实际上仅为一项,即充当实现合作社目的的经济手段。换言之,合作社资本主要是供合作社使用的生产要素。此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合作社资本的唯一角色,就是为合作社的经营与合作社目的的实现提供经济手段”,“合作社资本同公司资本作用不一样,因为合作社有一项同合作社特有目的相一致的特别制度,其使得资本的唯一角色就是充当生产要素。”21

(二)合作社资本报酬的性质——“生产要素使用对价”

按照很多经济学家的观点,“企业可以看作是一个由合同组成的网”。22其中,企业同投资者之间也是一种合同关系。基于合同关系,企业往往需要23向其投资者支付资本报酬作为对价。不过,在类型不同的企业,由于资本的角色可能不一,企业向投资者支付资本报酬的情况也就可能存在差异。

在典型的投资者所有制企业,资本除了充当企业的生产要素,还具有组织功能或所有权(包括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配置功能。这就意味着,投资者有权取得全部的企业剩余,24且该全部企业剩余即为企业应当向投资者支付的资本报酬。由此也可见,投资者所有制企业向投资者支付资本报酬,根本原因不在于投资者向企业提供了资本这种生产要素,而在于投资者对企业剩余享有索取权。

合作社的情况则不同。合作社不是投资者所有制企业(因而合作社投资者也无权取得合作社的全部企业剩余)而是惠顾者所有的企业,合作社资本主要充当合作社的生产要素而不具有所有权配置功能。这就意味着,合作社向其投资者支付资本报酬,不是基于投资者对合作社的企业剩余享有索取权,而只是因为合作社使用了资本这种生产要素需要支付市场对价。换言之,合作社资本报酬在性质上就是合作社使用资本这种“生产要素”所付出的“市场对价”——“资本家雇用工资劳动者,向劳动支付市场价格且占有所有的收益。合作社劳动者则雇用资本,向资本支付市场价格,且占有所有的收益。”25

(三)合作社“生产要素使用对价”对资本报酬的决定

在投资者所有制企业,由于资本报酬指的是“全部企业剩余”,因此,资本报酬的数额与“全部企业剩余”的数额相一致。例如,如果一公司年终的可分配利润有100万元,或者其解散清算时的净资产有100万元,则该100万元就属于“全部企业剩余”,也就是企业需要向其股东支付的资本报酬。前者以年度利润分配的方式支付(如股息红利支付),后者以净资产分配的方式支付。

在合作社,由于资本报酬在性质上属于“生产要素使用对价”,资本报酬的数额就由“生产要素使用对价”决定。这两者在数额上可以相一致,但也可能不一致(“不一致”仅体现为资本报酬的数额低于“生产要素使用对价”的数额)。不一致的原因在于,投资者可以从合作社获得的“对价”,除了资本报酬,还可能有“其他利益”。26例如,社员投资者就可以从合作社获得多种“其他利益”,27合作社伦理投资者也可以从合作社的发展中获得社会性回报(如合作社对社区、环境和社会的贡献)。显然,在合作社投资者能够从合作社获得“其他利益”的情况下,这些“其他利益”就有可能从合作社向投资者支付的“生产要素使用对价”中“扣除”——尽管这种“扣除”听起来很抽象——从而导致资本报酬低于“生产要素使用对价”。也正因如此,我们经常可以见到实践中合作社很少向社员支付报酬,28即使支付也很低(如仅支付少量股息29);同样,域外很多合作社伦理投资者从合作社取得的报酬也非常低。30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为了鼓励社员自愿额外出资和吸引伦理投资,合作社也可以不“扣除”或者少“扣除”投资者从合作社获得的“其他利益”,这样,资本报酬就会与“生产要素使用对价”在数额上相一致或接近(但也绝不会超过后者)。

综上,从应然角度看,合作社资本报酬在性质上属于“生产要素使用对价”,资本报酬的数额则由“生产要素使用对价”决定,且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突破“生产要素使用对价”,而只会小于或等于“生产要素使用对价”。这就为立法按“生产要素使用对价”设置资本报酬上限——即限制合作社资本报酬的数额超出合作社使用资本这种“生产要素”需要付出的“市场对价”——提供了内在根据。


三、立法按“生产要素使用对价”设置资本报酬上限的合目的性

尽管立法按“生产要素使用对价”设置资本报酬上限如上所述具有内在根据,但由于立法设置资本报酬上限的目的是贯彻“资本报酬有限原则”,因此,立法按“生产要素使用对价”设置资本报酬上限也应当以该设置能够贯彻“资本报酬有限原则”为前提。为了考察这一前提是否成立,此处需要从合作社的目的出发探究合作社理论中“资本报酬有限原则”的初衷。

(一)合作社的互助目的

从本质上看,合作社是社员互助的组织形式。社员互助,指的是社员合作行动并从中受益,集中体现为社员共同与合作社开展特定活动并由此满足各自的需求。例如,在农用物资采购合作社和消费者合作社,社员通过购买合作社从外部批量采购的物资、消费品和服务,分享合作社批量采购的价格优惠;在农业生产者合作社和农产品营销合作社,社员通过将其农产品交付给合作社,再从合作社对外出售这些农产品的议价优势中获益;在城市出租车运输合作社,司机通过利用合作社提供的服务且免交管理费而获得更多收入;在信用合作社,社员在合作社储蓄并取得利息,同时从合作社获得低利率贷款;在保险合作社,社员从合作社购买低费率保险(在合作社有年度盈余时下年度还可以减免保费);在住宅合作社,社员通过向合作社支付较低的费用获得合作社提供的高质量服务;在育儿合作社,社员通过向合作社支付很低的费用(运营成本)获得后者提供的育儿服务(父母等监护人需轮流照顾合作社中的孩子);在殡葬合作社,社员及其家庭可以从合作社获得低于市场价格的个性化、专业和有尊严的葬礼服务;在工人合作社,每个社员通过向合作社提供劳动而获得了工作和报酬,等。

上述社员互助“集中体现为社员共同与合作社开展特定活动并由此满足各自的需求”表明,合作社的目的,就是同社员开展特定活动并最终满足社员需求。我们可以将合作社的这一目的,称为互助目的。关于合作社目的的互助性,许多合作社立法中均有体现,31“确实,尽管合作社在不同法域可能存在不同程度和性质的差异,但可以肯定的是,合作社都被法律视为一个为了其社员——这些社员就是合作社的消费者、供应商或工人——的利益而经营的实体。这一组织性目标可以称之为‘互助目的’……”。32

从构成来看,合作社的“互助目的”包含“同社员开展特定活动”与“满足社员需求”两个要素。前者是合作社的直接目的,后者则是合作社的最终目的,“更确切地说,合作社的目标(或‘互助目的’)包括两个要素:使社员受益的最终目的和为实现这一目的而采取的特定行动”。33其中,“同社员开展特定活动”指的是合作社同社员的经常性业务交易——即同合作社业务范围相关的具有持续性、稳定性的交易——如生产、营销类合作社从作为其供应商的社员处购买业务所需的产品或物资,消费类合作社向作为其消费者的社员出售商品或服务,工人合作社雇用其社员(工人)的劳动;“满足社员需求”则包括满足社员在经济、社会和文化各个方面的需求34——这是一种只有通过社员直接参与才能获得满足的人的生存与发展需求。由此亦可见,合作社的互助目的既不同于营利目的,也不同于非营利目的。正因如此,我国《民法典》第96条规定“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即规定合作社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之外的一类法人。

(二)“资本报酬有限原则”的初衷是保障合作社互助目的不被资本改变

在投资者所有制企业,企业的目的在于获取利润并将其分配给该实体的投资者。35相应地,企业的剩余(包括年度利润与净资产等)——即资本报酬——全部归属于企业的投资者,企业有多少剩余就向其投资者支付多少资本报酬。由此可见,投资者所有制企业的资本报酬是一种水平不受限制或无限的资本报酬。但是,合作社不属于投资者所有制企业,而是惠顾者(社员)所有的企业。同时,合作社的目的不是盈利,而是同社员开展特定活动并最终满足社员需求。基于此,合作社投资者就不应当如投资者所有制企业投资者那样从企业获得水平不受限制或无限的资本报酬。如果相反,合作社的“企业剩余”亦全部为投资者所占有,那么,合作社同投资者所有制企业就没有了本质区别,合作社也很可能就成为一个营利性的而不再是一个“同社员开展特定活动并最终满足社员需求”的组织。

因此,为了保障合作社目的不被资本改变和防止合作社沦为资本逐利的工具,合作社资本报酬就应当受到限制,合作社投资者就不得如投资者所有制企业投资者那样获得没有上限的、“暴利”式的报酬——“合作社与其他商业实体的根本区别,在于它们不承诺以无限的甚至特别高的报酬率弥补所有权风险。相反,合作社为社员提供民主管理企业的优势以满足社员的需求。”36“限制向社员支付资本报酬是合作社追求互助目的以及不是如公司那样追逐利润的自然结果。”37换言之,合作社理论中“资本报酬有限原则”的初衷,就是保障合作社的互助目的不被资本改变以及防止合作社沦为资本逐利的工具。

(三)按“生产要素使用对价”设置资本报酬上限与“资本报酬有限原则”初衷的一致性

上述合作社理论中“资本报酬有限原则”的初衷,其实简单说就是防止合作社成为投资者所有制企业。由于投资者所有制企业的资本报酬水平没有上限(无限),因此,立法实际上只要限制了合作社投资者像投资者所有制企业投资者那样获得没有上限(无限)的、“暴利”式的报酬,就做到了防止合作社成为投资者所有制企业,从而贯彻了“资本报酬有限原则”。

显然,如果立法按“生产要素使用对价”设置合作社资本报酬上限,就意味着投资者获得的资本报酬(最高)只是一种按合作社使用资本这种“生产要素”的对价所确定的有限报酬,而不可能是投资者所有制企业下的投资者基于资本所有权配置功能所索取的企业剩余——这是一种水平没有上限(无限)的、“暴利”式的经济利益。即,立法按“生产要素使用对价”设置合作社资本报酬上限,同样可以防止合作社成为投资者所有制企业,同样可以贯彻“资本报酬有限原则”。


四、立法按“生产要素使用对价”设置资本报酬上限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前文已述,我国(也包括国外)当前限制资本报酬的“数值”上限立法模式不利于合作社融资。但应当看到的是,“数值”上限立法模式也有它独特的优势——在这种模式下人们可以轻易判断一个合作社支付的资本报酬是否超限,即判断超限的标准是客观的。因此,如果我国现行“资本报酬有限原则”立法要改而按“生产要素使用对价”设置资本报酬上限,则这种上限立法模式不仅需要优于当前通行的“数值”上限立法模式(即有利于合作社融资),而且同样要存在有评判合作社所支付资本报酬是否超限的客观标准。即,要求立法按“生产要素使用对价”设置资本报酬上限既有必要性又具有可行性。

(一)立法按“生产要素使用对价”设置上限的必要性——方便合作社支付市场化报酬吸引投资

如前文所述,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以及合作社资本需求日益扩大的今天,合作社尤其需要在“社员出资”之外融入其他资本(其常见来源有普通投资、伦理投资和社员自愿额外出资三类)。不过,合作社融入这些资本一般需要以合作社向投资者支付投资者愿意接受的资本报酬为条件。而让这一条件得以满足的根本方案,就是允许合作社向投资者支付市场化报酬。

关于支付市场化报酬对于合作社融资的重要性,早在上个世纪初,经济学家庇古就指出,“如果资本投资有风险,投资者就期望行使控制且收获利润——或多或少同其投资成比例。那些以固定利息筹集资本和根据惠顾而非投资分配盈余的合作社,不能使他们投资。他们更青睐于股份公司提供的债券、优先股和普通股。”38今天,主张向投资资本支付市场化报酬的观点已不乏支持者。一位专家指出,“限制资本报酬是一个不错的目标,但你必须付出所有的对价,否则你做不成这笔交易。”39一位在金融和合作社领域均有经验的专家也强烈指出有必要按市场利率向资本支付报酬,“为资本支付对价不是问题的根本,如何获得资本才是问题所在。合作社应该支付市场报酬,而不是冒着失去投资者的风险,在价格上争论不休。”40因此,总体来看,域外不少专家均认同合作社应当向投资资本支付市场化报酬,问题只在于合作社是否有能力支付——“姑且不论合作社是否在哲学上同意按接近市场报酬率的水平支付报酬,许多专家对大多数合作社支付此类报酬的能力表示怀疑。几位专家认为,合作社从外部融入权益资本的最大障碍在于它们的盈利能力普遍低下。”41

显然,立法按“生产要素使用对价”设置资本报酬上限——即限制合作社资本报酬的数额超出合作社使用资本这种“生产要素”需要付出的“市场对价”——从另一个角度看就是允许合作社(最高可以)按使用资本这种“生产要素”需要付出的“市场对价”向投资者(包括常规投资者、社员和伦理投资者)支付市场化报酬,从而有助于合作社吸引投资。

(二)立法按“生产要素使用对价”设置上限的可行性——存在有评判合作社所支付资本报酬是否超限的客观标准

在“数值”上限立法模式下,人们对照“数值”就可以轻易判断某一合作社所支付的资本报酬是否超出了上限。例如,在“资本报酬有限原则”立法规定的年股息率上限为8%、可分配盈余分享比例上限为50%的情况下,一个合作社支付10%的年股息率和60%的可分配盈余就超出了上限。然而,在立法按“生产要素使用对价”设置资本报酬上限的情况下,“生产要素使用对价”却并不是一个确定的数值,且由于每一合作社所处市场环境的差异,“生产要素使用对价”对每一合作社就不一样,即使是在同一个合作社的不同时期也可能不一样。这就要求在“生产要素使用对价”上限立法模式下存在有评判合作社所支付资本报酬是否超限的标准,也就是要求“生产要素使用对价”上限立法模式具有可行性。

其实,在立法按“生产要素使用对价”设置上限时,判断一个合作社所支付的资本报酬是否超限(即是否超出“生产要素使用对价”的范围)是可以做到的——该评判标准就是“社员民主控制”机制健全的其他合作社在类似情况下所支付的资本报酬水平。其理由在于:一个合作社只要真正为“社员民主控制”而非为资本控制或其他力量控制,则其向投资者支付的资本报酬,就必定是在资本被视为生产要素的情况下按市场规律确定的公平合理报酬,而不可能是一种超出“生产要素使用对价”的报酬,更不可能是一种无限的、“暴利”式的报酬。换言之,只要一个合作社的“社员民主控制”机制是健全的,不论该合作社支付的资本报酬水平如何,均可以直接认定其支付的资本报酬不会超出“生产要素使用对价”。由此也可见,资本报酬超限现象其实仅存在于“社员民主控制”失效(如合作社被“资本控制”)或者“社员民主控制”机制不健全的合作社。

按照上述评判标准,如果一个合作社所支付的资本报酬“不合理地明显”高于“社员民主控制”机制健全的其他合作社在类似情况下所支付的资本报酬,就可以判定该资本报酬超出了“生产要素使用对价”。当然,此处所谓“类似情况”,包括进行对比的两类合作社所处的市场环境、所从事的业务、经营业绩、投资者以及投资者从合作社获得的利益等方面的“类似”,即,具有可比性。

综合上文,我国合作社“资本报酬有限原则”立法应当以“生产要素使用对价”上限模式取代“数值”上限模式,即限制合作社资本报酬的数额超出合作社使用资本这种“生产要素”需要付出的“市场对价”。立法表述可以为:“合作社支付资本报酬时,应当根据使用资本的市场对价确定相应报酬。一个合作社支付的资本报酬不得明显高于社员民主控制机制健全的其他合作社在类似情况下所合理支付的资本报酬。”其中的“使用资本”强调的是合作社资本的“生产要素”属性;“相应报酬”则意味着报酬额既取决于市场决定的“生产要素使用对价”,又取决于投资者是否从合作社获得除资本报酬以外的“其他利益”以及该“其他利益”是否从“生产要素使用对价”中“扣除”。


结语

迄今为止,人们普遍认为通过立法为合作社资本报酬设置一个“数值”上限是限制合作社资本报酬的最有效方式。但是,在合作社日益需要在“社员出资”之外寻找新的融资渠道的今天,“数值”上限模式却逐渐成为合作社融资的掣肘,因为它限制了合作社向投资者支付有吸引力的市场化报酬。在域外,越来越多的人已经认识到了“数值”上限立法模式的缺陷,并主张合作社应当向投资者支付市场化报酬。本文基于合作社资本的角色和合作社资本报酬的性质提出的“生产要素使用对价”上限立法模式则允许合作社向投资者支付市场化报酬,从而有利于合作社吸引资本,且立法按“生产要素使用对价”设置上限同样可以贯彻“资本报酬有限原则”。

此外,在“生产要素使用对价”上限立法模式下,人们同样可以客观评判一个合作社所支付的资本报酬是否超限——评判的参照就是“社员民主控制”机制健全的其他合作社在类似情况下所支付的资本报酬水平:一个合作社支付的资本报酬如果“不合理地明显”高于参照水平,则超出了“生产要素使用对价”上限,反之则反是。这是因为,“资本报酬有限”与“社员民主控制”之间的关系就如“影”与“形”的关系,一个合作社只要真正做到了“社员民主控制”,就一定可以实现“资本报酬有限”。这也意味着,通过立法贯彻“资本报酬有限原则”的根本之道,其实还在于确保合作社为“社员民主控制”。


【作者简介】张德峰,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出处:《法学评论》2023年第3期。

版权所有:中国工合国际委员会
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20号吉利家园3号楼805室 邮编:100029
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一号北京培黎职业学院图书馆206室 邮编:100085
京ICP备06008967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5013711